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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中非税收合作机制探析

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 2024-03-12


作者信息

张泽忠(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许悦(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


文章内容
  近年来,我国对非洲直接投资总体呈现投资总量快速增加、合作领域不断扩大、投资方式灵活多样的态势,涉及建筑、金融、制造、采矿、科技、批发零售、房地产、电信、农业等各个领域。自2013年以来,我国对非洲直接投资流量累计超300亿美元,我国企业在非洲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超7000亿美元,我国已成为非洲第四大投资来源国。  中非税收合作是中非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中非税收合作不仅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双方经贸和人员往来,而且有助于减轻对非投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还可以推动非洲大陆自由贸易区的建设。

一、中非税收合作机制的发展状况  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基于纳税人居住地和所得来源地原则,各国都会不同程度地对跨境投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为了避免或消除对同一纳税人所得的重复征税,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促进国际间的经济、技术和人才交流,各国往往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签订税收协定。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是当今国际税收合作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税收合作机制随着跨国资金流动、劳务交流和贸易往来的日益加深,越来越受到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重视。截至2023年10月17日,我国税收协定网络覆盖范围增至114个国家和地区。在非洲地区,我国已与21个非洲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根据这些税收协定签订日期的早晚,可将其分为两个时段。一是早期(1994-2006年),包括毛里求斯(1994年)、苏丹(1997年)、埃及(1997年)、塞舌尔(1999年)、南非(2000年)、尼日利亚(2002年)、突尼斯(2002年)、摩洛哥(2002年)和阿尔及利亚(2006年);二是近期(2009年至今),包括埃塞俄比亚(2009年)、赞比亚(2010年)、博茨瓦纳(2012年)、津巴布韦(2015年)、刚果(布)(2018年)、安哥拉(2018年)、卢旺达(2021年)、乌干达(2012年)、肯尼亚(2017年)、加蓬(2018年)、塞内加尔(2023年)、喀麦隆(2023年)。目前,中非税收合作机制的发展集中在消除双重征税机制、相互协商程序和税收信息交换机制等领域。  (一)消除双重征税机制  为了给中非企业营造公平、透明、非歧视性的营商环境,中非合作论坛(Forum on China-Africa Cooperation,FOCAC)在《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计划》《北京行动计划》《约翰内斯堡行动计划》《达喀尔行动计划(2022-2024)》等重要文件中多次提出要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商签税收协定,通过技术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非洲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在中非双方共同努力下,我国与超过三分之一的非洲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这些协定的内容主要参考了《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下文将主要以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和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为例来阐述目前中非消除双重征税机制的现状。  1.适用的税种  在适用的税种上,早期签订的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与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均规定,在我国适用的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还规定在我国适用的税种包括地方所得税。而对于毛里求斯适用的税种只有所得税一种,在阿尔及利亚适用的税种则包括全球所得税、公司利润税、职业行为税、财产税、矿区使用费以及碳氢化合物勘探、研究、开采和管道运输活动成果税。中国-埃塞俄比亚税收协定规定,在埃塞俄比亚适用的税种既包括对所得和利润征收的税收,也包括对采矿、石油和农业活动所得征收的税收。  2.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为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对境外所得主要实行抵免法。例如,我国与毛里求斯、赞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我国居民从毛里求斯、赞比亚取得的所得若已在毛里求斯、赞比亚缴税,则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该项抵免有限额规定,即不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缴税收数额。尽管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和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均对我国居民从毛里求斯、阿尔及利亚取得的所得规定了间接抵免方法,但针对毛里求斯、阿尔及利亚居民从我国取得的所得,两个协定的规定有所不同。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仍然规定了间接抵免方法,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毛里求斯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毛里求斯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简言之,若毛里求斯的母公司持有其在我国子公司股份超过10%,当该子公司向其母公司分配股息时,毛里求斯应考虑该子公司已向我国缴纳的税额,以免该项股息被重复征税。而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没有此类规定。  另外,我国与津巴布韦、马达加斯加、安哥拉、坦桑尼亚、卢旺达、突尼斯、摩洛哥等非洲国家签订了《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规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享受互免企业所得税待遇,即缔约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在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免征一切税收。有些《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还将这一优惠扩展至财产税、个人所得税领域,“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同时这些协定还规定了互免关税、增值税等间接税优惠待遇。  3.常设机构  在常设机构方面,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与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基本上都体现了UN范本相应条款内容,即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还包括为他人提供储存设施有关的仓库以及农场或种植园。除此之外,中国-毛里求斯税收协定与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还将常设机构范围扩大至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中国-阿尔及利亚税收协定还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的一些规定。例如,未将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取得的利润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为了更好地解决缔约一方居民在缔约另一方所遇到的税务问题和跨境涉税争议,我国与非洲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设置了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并且基本采用相同的协商程序。  如果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将导致对其不公平、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措施,将案件提交该居民所在国的税务主管部门。受理该案件的主管部门如果认为所提意见虽合理,但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尽力同另一缔约国税务主管部门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协定的征税行为。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协定时所发生的分歧,也可以对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磋商。  同时,为了落实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我国还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该办法规定,如果我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我国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税务主管部门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上述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况包括:1.对居民身份的认定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在异议;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有异议;4.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5.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6.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的重复征税。  (三)税收信息交换机制  由于各国的税收制度及实施机制存在较大差别,为了有效执行我国与非洲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非双方税务主管部门之间进行税收信息交换非常重要。如果缔约国一方请求信息交换,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例如,中国-埃塞俄比亚税收协定规定,双方有必要交换与执行税收协定相关的信息、或与缔约国双方征税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及防止欺诈和偷漏税的信息。  对于获得的相关税务信息,缔约方应遵守保密义务,用于特定用途。例如,中国-赞比亚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对从另一方所收到的任何税务信息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特定的有关人员或部门,如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  对于敏感信息,中非税收协定还规定了较大范围的例外情况,例如,中国-津巴布韦税收协定规定,不得要求缔约方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缔约方也无义务因此采取违背其法律、行政法规的措施。  (四)多边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2019年4月,“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正式成立。目前,安哥拉、喀麦隆、刚果(金)、吉布提、加蓬等非洲国家已成为该机制成员,科特迪瓦、摩洛哥等非洲国家则成为机制观察员。“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已通过《乌镇声明》《乌镇行动计划(2019-2021)》《努尔苏丹行动计划(2022-2024)》《“一带一路”税收征管能力促进联盟实施细则(试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23-2025)》以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联合声明等重要文件。该机制通过系列活动和建言献策,对进一步推动中非双方税收合作、提升非洲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构建增长友好型税收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中非税收合作机制面临的主要挑战“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是国际税收规则近百年来的最大变革,由于支柱一金额A设定了200亿欧元的销售收入和10%利润率门槛,并将采掘业和受监管的金融业排除在外,因此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数量相对较少。目前情况下,支柱一对我国跨国公司影响相对有限。支柱二未设置行业限制,适用范围是全球收入达到7.5亿欧元以上的跨国企业,这将对跨国税收分配产生较大影响,跨国企业应及时跟进业务所在区域的税改动态和立法进程,主动评估潜在影响。  目前,中非税收合作机制在中非合作论坛、“一带一路”倡议推动下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但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协定数量不足  早在2015年我国就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实现重点国家全覆盖。中非合作论坛成员包括53个非洲国家,其中52个已与我国签订了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但我国目前只与毛里求斯、苏丹、埃及、塞舌尔、南非、尼日利亚等21个非洲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占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总数的18.42%。即使在国际航空和海洋运输特定领域,我国通过与非洲国家签订国际运输协定的方式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也较少。  近年来,我国对非洲投资领域日益多元化,涵盖基础设施建设和物流、贸易和投资、农业和渔业、能源、财政和金融、文化体育和旅游、教育科技和绿色发展等。对于在尚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非洲国家投资经营业务的中资企业和人员来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认可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但主要限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其他所得则可能出现被双重征税的风险。  目前,非洲国家为吸引外资,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若双方未签订税收协定或税收协定中无税收饶让条款,则对非投资企业无法享受到这些税收优惠带来的益处。  此外,跨境税收征管本就涉及较高的技术水平以及大量真实的交易信息,进而需要双方之间构建相互畅通的合作机制。因此双方若未签订税收协定,不利于开展跨境税收征管合作,难以有效地应对跨境逃避税问题。  (二)税收协定内容差异较大  纵观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因缔结的时代背景及政治与经贸环境不尽相同,致使协定内容差异较大。  一是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早期我国与毛里求斯、南非、尼日利亚、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近期我国与埃塞俄比亚、赞比亚、津巴布韦、肯尼亚等签订的税收协定则以成立地标准代替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而我国与加蓬签订的税收协定在增加成立地标准外,还保留了总机构或主要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是在常设机构认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别。在工程型常设机构方面,我国与毛里求斯、南非、津巴布韦、肯尼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为限,我国与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加蓬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仅以该工地或工程连续超过6个月为限,而我国与赞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则规定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9个月为限。在劳务型常设机构方面,我国与毛里求斯、南非、阿尔及利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24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2个月为限;我国与赞比亚、津巴布韦、肯尼亚、加蓬、摩洛哥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183天以上;我国与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则无针对此类人员的规定。  三是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虽然大部分税收协定规定消除双重征税方法都包含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规定,但我国与南非、摩洛哥签订的税收协定却没有关于股息的间接抵免规定。此外,对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各协定规定的要求不同,即我国居民公司从这些国家取得股息要享受税收抵免待遇时,我国与毛里求斯、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津巴布韦、赞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要求我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少于10%,而我国与埃塞俄比亚、加蓬、肯尼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则将这一持股比例提高至20%。  四是关于信息交换。现有的信息交换机制存在程序繁琐、时间跨度较长、缺乏具体操作办法等问题。在近期我国与赞比亚、津巴布韦、加蓬、肯尼亚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不能仅因信息由银行等机构或个人持有,或因信息涉及所有权益而拒绝提供。然而,我国与毛里求斯、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摩洛哥、南非、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则没有此类规定。  五是在税收饶让方面。我国与毛里求斯、塞舌尔、突尼斯、摩洛哥、埃塞俄比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包含双边税收饶让条款,而我国与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津巴布韦、南非、赞比亚、加蓬、肯尼亚签订的税收协定则没有税收饶让内容。相较而言,我国与欧洲、东南亚和北美洲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大多包含单边或双边税收饶让内容。  除此之外,协定中关于国际运输、股息以及独立(含非独立)个人劳务方面的内容也都存在差异。如我国与阿尔及利亚、赞比亚、摩洛哥、津巴布韦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我国与毛里求斯、南非签订的税收协定则没有类似内容。  (三)缺乏跨区域税收合作机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的深度发展,非洲国家也积极加入全球多边性税收合作机制,例如,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佛得角、喀麦隆、刚果(金)、科特迪瓦、南非、突尼斯、赞比亚等23个非洲国家参与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非洲国家还创立了非洲税收征管论坛(African Tax Administration Forum,ATAF),促进非洲大陆的税收管理。此外,非洲一直有通过区域性一体化组织(RECs)进行税收合作的传统。例如,南部非洲关税同盟(Southern African Customs Union,SACU)、中部非洲经济与货币共同体(Communauté Economique et Monétaire de l’ Afrique Centrale,CEMAC)等也推动了非洲地区的税收管理与协调工作。  目前,在中非合作论坛框架下,我国与非洲国家之间并没有构建跨区域税收合作机制。面对中非经贸交流与合作不断发展的新形势,中非双方有必要构建新的跨区域税收合作机制,或者利用“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BRITACOM)框架,进一步推动涵盖非洲成员更多、范围更广且符合共同利益的跨区域税收管理和协调合作机制。  (四)未建立常设性中非双方税收合作交流配套机制  除税收协定外,由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社会发起设立的税收交流论坛或组织对于促进中非税收合作也有着重要意义。当前,中非双方在中非合作论坛框架下已建立了农业、科技、法律、金融、文化、智库、青年、民间、妇女等分论坛,有些还实现了较为成熟的制度化或机制化运作,如中非智库论坛、中非企业家大会、中非金融合作论坛、中非科技合作论坛、中非农业合作论坛及中非法律论坛等。这些常设性分论坛和配套活动充分体现中非合作的全面性和多元化趋势,进一步拓宽了中非合作的领域,丰富了中非合作的内涵,激发了中非合作的活力。  在税务领域,《达喀尔行动计划(2022-2024)》等重要文件明确指出要继续开展税收领域务实合作,支持中非学术界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鼓励论坛和相关机构开展联合研究。2022年11月,“中非境外税收论坛暨税收服务’一带一路‘——走进非洲”主题活动在我国浙江省金华市举行。近期中非双方还利用中国-非洲经贸博览会契机举行相关税收议题的研讨会。然而,参与这类论坛或研讨会的成员和专家相对有限,广泛性不足,制度性或机制化程度较低,缺乏常设性的配套机制。



三、完善中非税收合作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非税收合作机制是提高税收治理能力和促进中非经贸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将有助于推动双方在税收领域增强理解互信,凝聚更多共识,协同提升税收征管能力和水平,降低企业涉税风险,创造公平的营商环境。  (一)加快与非洲国家签订税收协定及其他合作协议  如前所述,目前中国与非洲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只有21个。考虑到有52个非洲国家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并且我国企业在刚果(金)、马里、吉布提、乍得、马达加斯加、坦桑尼亚、莫桑比克等诸多非洲国家拥有大量投资的实际状况,我国有必要尽快与未签订税收协定的非洲国家启动协定谈签谈判;对于已经签订但尚未生效的税收协定(如我国与乌干达、肯尼亚和加蓬之间的税收协定),则应尽快使之生效;而对于有些签订时间较早的税收协议,亦需适时重新修订。  同时,中非应积极探讨并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加强国际航空与海上运输领域的税收合作。目前,中非签订的此类运输协定数量较少,因而很多中非国际运输企业难以享受到此类协定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如果我国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范本》与更多非洲国家签订此类协定,将进一步促进中非运输业的繁荣发展。  (二)协调完善中非税收协定相关内容  就各个阶段签订的中非税收协定内容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性问题,中非双方需进行有效协调。在税收协定谈签或修订时,中非双方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协调完善。  一是优化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各国判定法人税收居民身份的标准包括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与控制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其中最常用的就是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与控制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也采用了这两种标准。目前,跨国公司在境外较多设立子公司而非分支机构,并且对境外主体进行统一管理。因此,中非税收协定在居民纳税人方面可优化判定标准,建议采用注册地标准以及实际管理与控制地标准,兼顾原有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二是设定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和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对于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问题,中非税收协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设定为20%,即我国居民公司从这些国家取得股息,且直接或间接拥有这些国家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我国居民公司在国内汇算清缴时可以抵免已在这些国家缴纳的税款。  另外,在常设机构认定方面,可按UN范本进行调整,将工程型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规定为连续6个月以上,将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调整为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对于代理型常设机构,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某个企业,则排除对其独立代理人的认定。  三是增加税收饶让条款。为保证我国在非洲投资企业真正享受到东道国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必要在谈签税收协定时增加税收饶让条款,明确规定对一缔约方企业因另一缔约方(东道国)税收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应纳税款,视同该缔约方企业已在另一缔约方缴纳了该税款。同时,还应规定该缔约方企业可享受此类税收优惠待遇的条件、程序及需提供的证明文件等。  四是完善信息交换与共享程序。为加强中非税收征管合作,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中非税收信息交换与共享程序,包括在税收协定中明确信息交换的种类与范围及使用限制,实行多元化的税收信息共享方式,对涉密信息建立合理的保留与例外制度等。同时,中非双方还应加强跨境税收申报情况的监测合作,完善中非税收信息交换网络。  (三)建立跨区域税收合作机制  一是充分利用“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中非双方目前可利用“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BRITACOM),吸纳更多的非洲国家参加,使其成为成员或观察员。同时,可采取措施扩大该机制在非洲地区的影响力,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在非洲地区举办中非税收信息化论坛,开展经验互鉴活动,推动双方信息共享;在该机制的官方网站、《“一带一路”税收(英文)》刊物中设立非洲税收专栏等。  二是尝试签订中非跨区域税收合作公约。鉴于目前大部分非洲国家尚未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可考虑签订中非跨区域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内容侧重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境所得的税收信息交换,以及追索协助、保全措施、文书送达等税务司法协助。待未来时机较为成熟时,中非双方可以研究签订跨区域税收合作公约的可行性,包括我国先与一些非洲区域性组织签订税收合作公约,然后与全体中非合作论坛非洲成员签订此类公约。  三是与非洲税收征管论坛建立联系机制。非洲税收征管论坛(ATAF)在非洲享有较高的声誉。建议我国与非洲税收征管论坛建立联系机制,并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这将有利于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实现税收信息交换,推动中非税收问题的沟通与解决。  (四)设立常设性税收合作交流配套机制  为加强中非双方在税收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有必要设立制度化的常设性税收合作交流配套机制。建议在中非合作论坛框架下设立中非税收合作分论坛,使其成为中非税收征管合作的重要交流平台,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该分论坛可由我国与非洲国家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举办,广泛吸纳来自非洲的成员和专家学者,集思广益,交流经验和教训。分论坛的议题可考虑提高税收征管能力、税收征管信息化转型等。  (五)加强税收能力建设  税收能力建设是中非税收合作的重要内容,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促进非洲国家税收征管能力和纳税服务水平的提升。一是鼓励更多的非洲国家加入“一带一路”税收征管能力促进联盟,利用联盟提供的一系列与税务有关的培训、研究和技术援助项目;二是创造便利条件让更多非洲国家的税务官员到“一带一路”税务学院参加培训学习,进行学术研究和交流,向非洲国家分享我国在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方面的经验做法,供其借鉴参考;三是可考虑设立中非税务学院,或在非洲地区增设“一带一路”税务学院作为税务培训与研究中心。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3年第11期)

  (为繁荣国际税收学术研究,扩大刊物宣传覆盖面,本刊诚挚邀请各位编委及作者转发“国际税收”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张泽忠,许悦.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中非税收合作机制探析[J].国际税收,2023(11):54-61.


●陶紫凝: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12B条的适用性研究●鲁文·S.阿维-约纳  穆罕纳德·塞利姆:GloBE背景下的美国最低税●王智烜 蔺涵婧 戴思佳:美国现代供给侧经济学下的税收发展动向●胡云松:全球最低税与国际税收竞争:有效税率和政策选择●吴小强:全球最低税实施过渡:“走出去”企业面临的关键挑战与应对
●杜莉: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中选择条款的解读与分析●克里斯·桑格 大卫·斯内尔:借税收之力,促经济复苏●陈甬军:共建“一带一路”合作共赢机制分析与创新发展●梁若莲:依托“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提升我国税收话语权●马蔡琛 龙伊云:“一带一路”税收治理:回顾与展望●崔晓静 孙奕:借鉴区域税收协调经验 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秘书处:弘扬伟大丝路精神  共促合作机制建设邓力平 陈丽: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中的税收新发展——基于共建“一带一路”十周年经验的思考●张伦伦:税收协定范本中常设机构条款的最新修订及中国优化策略●张平 燕洪 诸葛安东 任强:财富税国际实践与利弊剖析●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调研组:税收服务生物医药创新企业发展分析——基于苏州工业园区生物医药创新企业的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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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OECD成员国遗产税和继承税制度的比较研究及启示●施正文 汪永福:共同富裕目标下资本税收制度改革研究
●谷成 张春雷 韩欣儒: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和规范财富积累机制的税收思考●王雍君:共同富裕视角下税收合理化:分析框架、 实践路径与优先事项
●王文清 王晖:自由贸易港税收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借鉴●古成林 崔红宇: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管理体系构建设想●陈镜先 王可:我国香港地区离岸被动收入免税制度改革评析●龙新文:我国跨国企业“五步法”应对支柱二国际税改研究●郑家兴 张哲妍:RCEP生效后我国“走出去”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及应对研究●杨小强 郭馨:违约金课征增值税问题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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